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202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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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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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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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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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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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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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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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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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有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的發展,規范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準,由中國境內一家企業法人經營,多家企業進入并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三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一節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四條 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于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2萬平方米;
(二)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三)選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陸路交通樞紐及內陸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設有海關機構且便于海關集中監管的地方;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符合地方經濟發展總體布局,滿足加工貿易發展對保稅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并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對中心內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具備協助海關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中心內企業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管的能力。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具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設立管理機構負責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
(三)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協助海關實施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及中心內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管。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內直接從事保稅倉儲物流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書;
(三)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第八條 物流中心內只能設立倉庫、堆場和海關監管工作區。不得建立商業性消費設施。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托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后,由海關總署向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后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延期驗收。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二節 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特殊情況下的中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
(二)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聯網;
(三)在物流中心內有專門存儲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進入物流中心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物流中心內所承租倉庫位置圖、倉庫布局圖。
第十三條 主管海關受理后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注冊登記證書》。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采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
(五)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六條 中心內企業不得在物流中心內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制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及中心內企業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監管
第十八條 海關可以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采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應當提交《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名稱、地址、面積及所有權等事項的,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其他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后,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2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中心內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企業在物流中心內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進口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中心內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準,可以分批進出貨物,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三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取得有效的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企業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
第三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取得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 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不予退還。
第三十二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三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并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四條 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三節 中心內企業間的貨物流轉
第三十五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可以在中心內企業之間進行轉讓、轉移并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批準,中心內企業不得擅自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內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中心內企業”是指經海關批準進入物流中心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企業。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志、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 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后,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